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張正育相 對 人 張馨元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3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如判決附表二「裁判費金額」欄所示,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42,912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裁判費收據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查無誤。經核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2,912元,依上開判決附表二「裁判費金額」欄所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6,720元,故相對人張馨元應給付聲請人張正育26,7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