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張雅靜相 對 人 廖辰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09號裁定確定,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18,279元,相對人應負擔6分之5,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為證,然並未提出支出費用單據,經本院命其補正仍未提出,故難認有所謂聲請人所述支出之訴訟費用1,018,279元,合先敘明。次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09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對該裁定不服,分別提起抗告、再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並確定在案,此經調閱上開案卷審查無誤。經核聲請人於聲請時及嗣後擴張聲明主張相對人應給付1,201,902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聲請費為2,000元,該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6分之5,即1,667元(計算式:2,000元×5/6=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333元(計算式:2,000元-1,667元=333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6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兩造均繳納之抗告、再抗告費及相對人繳納之反聲請聲請費,因均遭駁回而各自負擔,故不在本件核定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