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張國華代 理 人 顏鳳君律師
劉又瑄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669號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卷宗內除聲請人戶籍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榮發之法定繼承人之一,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指定柯麗卿、戴錦銓、劉孟芬及吳界源等4人為遺囑執行人,其等並持續履行職務迄今,惟因繼承人等就分割遺產已另案進入訴訟,故遺囑執行人未能分配遺產。另一繼承人張國煒前向本院聲請改定遺囑執行人,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669號案審理中,該等遺囑執行人是否適任?是否妥善執行職務?均將直接影響聲請人對於遺產之繼承權利,渠等執行職務如有不當之處,更可能侵害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669號卷宗等語。
三、查聲請人並非前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之當事人,而係該事件被繼承人張榮發之繼承人,此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2669號案內戶籍謄本查明無誤。又聲請人主張其因繼承人張國煒向本院聲請改定遺囑執行人,將直接影響其對於遺產之繼承權利,而有閱覽該事件卷證之必要,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關於該案聲請人原提出之戶籍謄本等有關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個人年籍資料部分,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該繼承人之相關年籍資料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