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A02律師
A03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65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4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56萬75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2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652號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並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等限期行使權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提存書、本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訴訟可謂終結,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