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黃超群相 對 人兼黃袁霞珍之 繼承人 黃超俊
黃利敏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超俊、黃利敏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5,22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超俊、黃利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袁霞珍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0,14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與第三人黃袁霞珍及相對人黃超俊、黃利敏間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後又撤回上訴,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540,884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2,360,775元、340,109元及鑑定費840,000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各1/4,故相對人黃超俊、黃利敏及第三人黃袁霞珍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85,221元(計算式:3,540,884÷4=885,221),則相對人黃超俊、黃利敏應分別給付聲請人885,22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第三人黃袁霞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885,221元,然因黃袁霞珍已於民國112年4月7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黃袁霞珍之子女即為繼承人,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繼承人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黃袁霞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相對人黃超俊、黃利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袁霞珍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590,147元(計算式:885,221÷3×2人,小數點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