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石中天相 對 人 石家豪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3,783元及其利息,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故上開條文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其所謂訴訟終結,亦如假執行之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者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3號)業經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後,相對人曾聲請假執行,聲請人則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59,72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就判決確定金額,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並已執行完畢,惟擔保金尚有所生孳息餘額若干元,茲因前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39號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次查,本件擔保金前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6739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及解交提存物命令,本院提存所並將提存款1,572,571元(包括1,559,724元及執行費12,847元)解交民事執行處再撥付予相對人在案,此經調閱114年度司執字第206739號案卷查明屬實,又該擔保金經執行後尚有利息餘額3,783元及其利息,有本院提存所115年6月2日(113)存智字第1739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之擔保金,除經領取部分已消滅不存在而無從返還,另餘額3,783元及其利息部分,聲請人請求返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