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何乾南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911號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該案件聲請至今已久,且聲請人遲未收到相關通知或進度文件,為了解案件進度、釐清繼承人聲請情形及相關卷正資料,故有閱覽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911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115年度司繼字第911號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即被繼承人之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司繼字第911號案件無誤。聲請人並未提出經115年度司繼字第911號繼承事件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且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及所提資料,聲請人僅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尚難認定聲請人與該拋棄繼承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卷內資料涉及該案聲請人之個資,在未得到該案聲請人同意之情形下,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訴訟事件卷宗,即不應准許。從而,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911號拋棄繼承案件已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得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確認,如聲請人欲辦理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得儘速向本院提出聲請,以維護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