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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對本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52號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聲請人劉瑤琪提起詐欺告訴,為明瞭該事件內容,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為憑,然系爭事件係劉瑤琪向本院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係,並於審理期間撤回聲請在案,業經調取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52號案卷查明屬實。而因劉瑤琪前被收養,聲請人與劉瑤琪間僅具事實上親屬關係,難認聲請人與該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既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且系爭事件卷宗內又存有劉瑤琪等人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閱卷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