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2應給付聲請人A01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6,45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0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依該判決的附表三所載,離婚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5、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85、減縮部分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家上字第45號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4,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離婚部分已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多次變更,於民國112年6月9日擴張訴之聲明,請求9,728,779元(見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02號卷㈢第41頁),並經聲請人預納裁判費合計97,327元,嗣後又於113年6月14日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續㈡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變更為9,123,885元,應繳納裁判費為91,387元,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以及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02號主文諭知意旨,減縮之部分之裁判費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關於夫妻剩餘裁判分配部分之裁判費應以91,387元計算(97,327-91,387=5,940,5,940元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四、再查,聲請人僅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提起上訴,並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15,102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則應依臺灣高法院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4,故相對人應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為173,451元【計算式:(91,387+115,102)×84%=173,451,小數點四捨五入】。離婚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裁判費3,000元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由相對人負擔。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451元(計算式:173,451+3,000),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6,45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