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A04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2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亦有所載。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係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A02、A03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係為分割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之父即被繼承人A09之遺產,因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遂請求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惟聲請人聲請時未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不侵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致本院無從查明審酌聲請人主張欲辦理繼承登記、遺產分割之方案,是否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函命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後20日內補正,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亦未來文說明屆期無法不正之原因,從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及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