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A05非訟代理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1、A02皆為被繼承人A06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有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情形,而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然未成年子女均為巴西籍,在臺並無住居所,而本件既係為未成年子女選任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而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均坐落臺北市大同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不記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可參,是本件應由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適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故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