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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呂弈陞代 理 人 陳英琪

黃品瑄林子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丞喆即沈澤安(即沈佳容之繼承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沈佳容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68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沈佳容於112年8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39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沈佳容於113年1月23日死亡,由沈丞喆即相對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

詎上開債務於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共計3,746,550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繳息交易明細表、催告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三、查兩造借貸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相對人)對乙方(即聲請人)所付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乙方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得隨時減少對甲方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聲請人提出證六借款款契約第2頁參照)。

次查,聲請人雖提出113年10月至114年1月曾寄發催告書予沈佳容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文件;惟沈佳容於113年1月23日死亡,該通知不生通知效力,其繼承人亦未經合法通知。依上開說明,本件抵押債權尚未屆清償期,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