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4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林怡靜相 對 人 姚志毅
袁翊倫關 係 人 姚立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姚志毅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相對人袁翊倫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867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姚志毅、關係人於民國109年4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姚志毅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億3,9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姚志毅於同年月8日邀關係人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億1,6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姚志毅於114年10月8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1億0,498萬1,693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又關係人雖於設定抵押權後,將前開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袁翊倫,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及增補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渠等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