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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75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余世瑛相 對 人 蔡孟龍相 對 人 吳怡蓓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並有明文。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240萬元及52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9年8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1,472萬元,其中440萬元借期起於109年8月27日至139年8月27日屆滿;810萬元、56萬元、140萬元借期均起於109年8月27日至129年8月27日屆滿;26萬元起於109年8月27日至122年8月27日屆滿。並約定相對人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一次清償本金1,347萬8,486元及約定利息、遲延利息、訴訟費等。又相對人蔡孟龍雖於113年6月6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怡蓓,惟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還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其就訴訟標的金額、契約內容有疑慮,聲請人所持書件皆為老舊地號、建號,應有持分比皆已變更,與事實現況不符,須待地政機關重新測量後再重新登記鑑價、設定權利。且相對人吳怡蓓與聲請人並無債務關係等語。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所陳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之主張係設定抵押權後始發生,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是仍請求依法裁定准為拍賣抵押物。按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查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又相對人吳怡蓓雖非債務人,惟按首揭規定,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綜上,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或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