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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79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趙麗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鼎軍、關係人張恩齊(即張曉洸之繼承人)、關係人張恩豪(即張曉洸之繼承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曉洸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27建號建物,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共計新臺幣(下同)2,4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均經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張曉洸於同年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共計2,069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前述借款於114年12月3日起,即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2,069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又被繼承人張曉洸於同年11月13日死亡,關係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另被繼承人張曉洸雖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應審查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債權證明文件,及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該規定係為使法院有足夠依據,得以形式上審查認定債權存在、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始可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三、查聲請人所提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載明,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視為全部到期。雖聲請人向關係人戶籍地址寄送催告函。惟查,關係人並未居住於該址,依聲請人所提關係人之戶籍謄本所載,關係人於91年8月18日即已出境,並於93年9月21日為遷出登記。綜上,聲請人上開催告函既未合法送達關係人,即難認聲請人已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之約定於合理期間通知關係人而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自不得謂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