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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82號聲 請 人 李育麒

周品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桂香、陳偉豪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雖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然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桂香、陳偉豪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113年1月26日償還,並以相對人劉桂香所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現尚欠本金6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雖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惟查上開不動產業於114年11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第三人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按諸首揭判例意旨,聲請人以已非所有權人之劉桂香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即有未合。再經本院於115年5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更正現不動產所有權人為相對人,惟聲請人於115年5月27日收受送達後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