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98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洪靖捷相 對 人 林滬艎關 係 人即 債務人 盧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04年3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60萬元之取高限額抵押權,為其向聲請人借款、透支、及信用卡契約等所負債務之擔保,經設定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104年3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2,550萬元,並簽立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為憑。但前開借款本息自114年10月23日即未清償,依系爭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尚欠之本金23,9787,232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視為立即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及放款往來明查詢資料件為證,經核屬實。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雖債務人已於113年5月7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由相對人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抵押不因此受影響,自仍得依法對抵押物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相對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或其債權金額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