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3號聲 請 人 周律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初家慧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初家慧於114年8月14日,以其所有建物門牌臺北市○○○路○段00號11樓之2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擔保其與關係人齊自強對聲請人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然清償期屆至,相對人等仍未清償債務,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支票、存證信函及執據、LINE對話截圖、律師函、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須其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始得為之。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義務人及債務人均記載為初家慧,可知係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務。次查,聲請人所提本票及支票,其發票人均為第三人齊自強,無從證明擔保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從而,聲請人既無法提出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之證明,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