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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291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 陳柏男即潘雪霞之繼承人

陳意晴即潘雪霞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雪霞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陳柏男對聲請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3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陳柏男於同年月20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74萬元、54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陳柏男於115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本金5,798,0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潘雪霞於115年3月26日死亡,相對人陳柏男、陳意晴為潘雪霞之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動用申請書、帳務明細表、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陳意晴雖抗辯:其非借款之借款人,故無從核實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債權發生及到期情形,以及該等債權是否全部屬於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云云,然縱其所言係屬實,惟此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理,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且如聲請人逾實體法上得請求之金額而聲請執行時,相對人亦得提起異議之訴加以救濟,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或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