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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200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 申正關 係 人 范姜兆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信託法第12條第1項雖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同項但書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復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35條第1項亦規定受託人於一定情形下,得於信託財產設定權利,可見信託財產非絕對不得受強制執行,而受託人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者,亦非當然無效。故受託人如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至於該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瑕疵,債權人能否為強制執行,應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法院不得因該抵押物業經為信託登記,即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19日陸續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16萬元、1,680萬元、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聲請人,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109年3月26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及1,58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本金16,400,8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於92年6月9日因信託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嗣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乃於106年1月19日、109年3月3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依形式上審查,足認相對人係以信託財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聲請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抵押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核無不合。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利用其資訊不對等之優勢,以違法銷售手法造成其畢生積蓄虧損殆盡,債權存在重大瑕疵云云,然縱其所言係屬實,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瑕疵,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均牽涉實體權利關係之判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當事人間如有爭執,應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或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