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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213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樂台鵬相 對 人 周秀琴(即陳致甫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原所有人陳致甫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20萬元之抵押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即原所有人陳致甫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1016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因死亡而繼承人聲明為限定繼承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又被繼承人即原所有人陳致甫向聲請人申請辦理信用卡,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計付循環利息、違約金及催收費用。詎被繼承人即原所有人僅繳款至民國114年11月30日,計尚欠本金及信用卡款項共計942萬7,723元及利息、遲延利息等未獲清償。而被繼承人即原所有人陳致甫於民國115年1月25日死亡,由相對人周秀琴為限定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約定契約書、信用卡契約存證信函、放款明細、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且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雖被繼承人陳致甫死亡後,上開抵押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揆諸首揭說明,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並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或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