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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219號聲 請 人 白麗華相 對 人 林淑鈴代 理 人 李權宸律師

吳善輔律師關 係 人 陳瑞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瑞相於民國103年7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年7月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復以陳瑞相於103年7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0元,約定分期給付利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陳瑞相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賣予相對人,並於114年3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因陳瑞相未按期繳息,欠付之債務共計23,240,000元,經催告未獲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人聲明書、借據(以上皆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借款及結欠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15年6月15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具狀稱:聲請人自抵押權設定後長達10餘年均未主張權利,就陳瑞相與聲請人間之抵押債權應係虛偽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