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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364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陳怡凱相 對 人 張光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㈠新臺幣(下同)2,136萬、㈡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8月7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㈠1,780萬元、㈡33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自115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本金1,809萬4,0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約定書、放款資料查詢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利率標準表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或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附表:

土地 土地座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萬華區 華江段 二 38 209 213,228/7,698,492 2 臺北市 萬華區 華江段 二 38-1 863 213,228/7,698,492建物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7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4層 122.60 一層51.08 騎樓20.44 夾層51.08 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