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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37號聲 請 人 李偉利相 對 人 李凱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鈞院112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37萬9,45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屆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陳述略以:其畢生工作所得幾乎都花費在兩造母親徐蓮雲的生活照顧,及自84年起幫聲請人所代繳的縫紉工會勞健保費64萬1,010元、代繳的縫紉工會團體保險費6,080元,前揭兩筆代繳費用總計64萬7,090元,都尚未獲得聲請人償還,目前仍照護罹患大腸癌、阿茲海默症及帕金森氏症的胞兄李鳳麟生活起居,為了償還鈞院判決系爭抵押物分割後應支付予聲請人的補償金237萬9,450元,相對人已請姪子李佳麒協助申辦貸款,以清償前揭補償金,為此懇請鈞院鑒核,准予延緩本件執行云云。惟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即負給付補償金之義務,是本件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 新店 中正 811 126.99 1/4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1 212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 二層:72.34 合計:72.34 1/1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