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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3號聲 請 人 和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 蔡佩娟關 係 人 書亞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佩娟代 理 人 李嘉和

許凱智關 係 人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等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6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書亞集成股份有限公司邀關係人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立恩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月27日與聲請人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另關係人等人於同年月21日共同開立面額為2,366萬4,000元,到期日為114年9月21日之本票乙紙,交聲請人收執,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計尚欠986萬元本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本票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渠等陳述略以:「聲請人捨具體可即時清償之金錢債權不為執行,反逕行拍賣不動產,並於其債權基礎本身存有重大疑義下,仍為顯失比例之權利行使,已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業經設定為擔保本件債權之抵押物,依上開規定,抵押權人即得依法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又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另事涉抵押債權之存否等實體關係之爭執,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