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304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關 係 人 熊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867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同年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1,4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關係人於115年6月25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1,190萬7,210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另關係人雖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違約證明文件、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渠等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