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66號聲 請 人兼 相對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王浩關 係 人 羅唯禮
王立霆即王宜正之繼承人
王立梵即王宜正之繼承人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畢天天即王宜正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王宜正與關係人羅唯禮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羅唯禮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羅唯禮邀第三人王宜正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000萬元,詎字114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尚欠29,239,864元未獲清償。又第三人王宜正雖與關係人羅唯禮於設定抵押權後,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撥款申請書、變更契約書、催告函及掛號執據及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或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