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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61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劉庭光相 對 人 郭鼎軍相 對 人兼關 係 人 胡仲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郭鼎軍所有如附表三土地標示2及建物標示2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相對人胡仲達所有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土地標示1及建物標示1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掛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兼關係人胡仲達於民國105年4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6,940,000元、26,300,000元及56,240,000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胡仲達於105年4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金額合計82,880,000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胡仲達自114年12月1日起未按期清償,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詎其於112年9月20日將如附表三土地標示2及建物標示2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郭鼎軍,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放款資料(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胡仲達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胡仲達及郭鼎軍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