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73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相 對 人 王宥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與聲請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0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之借款,並於112年10月4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同年10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1,255萬元,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僅繳納至114年11月15日止,即未依約履行,經聲請人通知仍未繳納,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本金11,519,988元及利息等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或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