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97號聲 請 人 陳美華
陳莉莉
陳淑華上 三 人代 理 人 林正疆律師相 對 人 陳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及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固規定:「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然參酌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條規定所稱「法定抵押權」係以未經登記者為限,若法定抵押權已辦理登記,即無擔保債權發生或範圍不明確之情形,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以,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補償義務人分得土地若已為受補償人辦理抵押權登記,即非未經登記之抵押權,參諸前揭說明,即無須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15年2月26日。
(二)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9,749,520元。
(四)債權額比例:3分之1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14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3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所生之金錢補償。
(六)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麗華,債務額比例:全部。
(七)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共有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37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依上開確定判決應以金錢補償聲請人合計新臺幣39,749,520元,兩造於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就上開補償金額對於相對人所分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已依法辦理普通抵押權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補償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應補償聲請人之金錢於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即應給付,相對人迄未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稱其欲與聲請人協商還款事宜亦已籌措現金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經由上開實體訴訟程序,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次查,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