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繼字第18號聲 請 人 張曉祝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之聲明係單方意思表示,於聲明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效力,性質上不許撤回,如重複聲請,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柯文蛟係夫妻關係,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7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現依法請求准予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張曉祝前於114年10月77日即已檢具相關事證,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柯文蛟之遺產,並經本院於同年11月18日以北院信家合114年度司聲繼字第1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業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聲繼字第19號卷宗查明無誤。則聲請人對於已准予備查之事件重複聲請,依前開說明,顯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