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異 議 人 陳麗詩視同異議人 陳麗絹

陳正澤陳正錦陳文緯陳美智陳文堅陳文杰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陳凌茂子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陳富士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15年3月12日所為之115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依附表一所示,各賠償相對人陳富士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540元整,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視同異議人陳文緯、陳美智、陳文堅、陳文杰及相對人陳富士應依附表二所示,各賠償異議人陳麗詩及視同異議人陳凌茂子、陳麗絹、陳正澤、陳正錦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310元整,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第二審費用實際由陳凌茂子、陳麗絹、陳麗詩、陳正澤、陳正錦等五人代墊,鈞院未區分實際支出者與未支出者之權利義務,顯失公平且違反共同訴訟人內部貢獻原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及第240條之4第3項為適當處分,計算結果違反事聲裁定意旨,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查異議相對人(即聲請人)陳富士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5,400元;異議人陳麗詩及視同異議人陳凌茂子、陳麗絹、陳正澤、陳正錦等五人於第二審繳納訴訟費用253,100元(含裁判費170,592元、補繳裁判費2,508元、鑑價費80,000元)。次查,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01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1「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即各10分之1)負擔。是以,異議人(含視同異議人)各應依附表一所示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540元;視同異議人陳文緯、陳美智、陳文堅、陳文杰及相對人陳富士各應依附表二所示賠償異議人陳麗詩及視同異議人陳凌茂子、陳麗絹、陳正澤、陳正錦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310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異議人主張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109號之異議費應由相對人陳富士負擔部分,因該費用非於分割共有物之本訴中所支出,故不予列計;異議人得逕以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陳富士為請求或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編號 (視同) 異議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賠償陳富士之訴訟費用額 1 陳文緯 1/10 11,540元 2 陳美智 1/10 11,540元 3 陳文堅 1/10 11,540元 4 陳文杰 1/10 11,540元 5 陳凌茂子 公同共有1/2(應繼分均為1/5,依應繼分計算,潛在應有部分為各1/10) 11,540元 6 陳麗絹 11,540元 7 陳麗詩 11,540元 8 陳正澤 11,540元 9 陳正錦 11,540元 註:計算方式:115,400元 × 應有部分比例附表二:(金額:新臺幣/元)

稱謂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賠償陳凌茂子、陳麗絹、陳麗詩、陳正澤、陳正錦 之訴訟費用額 視 同 異 議 人 陳文緯 1/10 25,310元 陳美智 1/10 25,310元 陳文堅 1/10 25,310元 陳文杰 1/10 25,310元 相 對 人 陳富士 1/10 25,310元 註:計算方式:253,100元 × 應有部分比例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