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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富士相 對 人 陳文緯

陳美智陳文堅陳文杰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陳凌茂子陳麗絹陳正澤陳正錦陳麗詩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01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1「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陳文緯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5,400元,相對人陳凌茂子等九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70,592元,相對人陳凌茂子、陳麗絹、陳麗詩、陳正澤、陳正錦等五人於第二審補繳裁判費2,508元、鑑價費80,000元,合計368,500元。聲請人應負擔1/10即36,850元,是以,本件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附表:(金額:新臺幣/元)編號 相對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 陳文緯 1/10 36,850元 2 陳美智 1/10 36,850元 3 陳文堅 1/10 36,850元 4 陳文杰 1/10 36,850元 5 陳凌茂子 公同共有1/2(應繼分均為1/5,依應繼分計算,潛在應有部分為各1/10) 36,850元 6 陳麗絹 36,850元 7 陳麗詩 36,850元 8 陳正澤 36,850元 9 陳正錦 36,850元 註:計算方式:368,500 × 應有部分比例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