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林為忻相 對 人 權媗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朱裕隆相 對 人 廖玟毅
曾啓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權媗有限公司、廖玟毅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權媗有限公司、朱裕隆、曾啓泰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1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權媗有限公司、廖玟毅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被告權媗有限公司、朱裕隆、曾啓泰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權媗有限公司、廖玟毅應連帶負擔100分之9第一審訴訟費用,餘100分之91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權媗有限公司、朱裕隆、曾啓泰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6,091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0分之9即7,748元【計算式:86,091元×9%=7,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權媗有限公司、廖玟毅連帶負擔,餘100分之91即78,343元【計算式:86,091元×91%=78,343元】由相對人權媗有限公司、朱裕隆、曾啓泰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權媗有限公司、廖玟毅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748元,相對人權媗有限公司、朱裕隆、曾啓泰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8,34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