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代 理 人 官俊利相 對 人 玖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關中旻相 對 人 侯德莉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1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存所以103年度存字第1204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嗣經本院多次裁准變更提存物,現以桃園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1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債券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14號、106年度聲字第147號及110年聲字第250號裁定、桃園地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1204號、106年度存字第983號及110年度存字第1109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對無訛,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