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 洪敬堯相 對 人 洪惠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7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萬2,533元,是相對人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賠償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附表:
編號 相對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 洪惠麗 1/4 2萬8,133元 2 洪惠麗 洪敬堯 公同共有2分之1 5萬6,267元 計算方式:11萬2,533元×應有部分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