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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統一百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相 對 人 小樽手作珈琲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宥霖(原名林文耀)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9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6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19號)業經士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818號執行,已足額受償完畢,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05號、114年度司聲字第1443號、114年度司全聲字第88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足額受償554,836元完畢,有士林地院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足徵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士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