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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相 對 人 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佩姍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83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16,00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532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600萬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28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同意書、提存書、印鑑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上開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