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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DJK一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久野貴之代 理 人 李岳霖律師

王怡茜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信中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信中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業經鈞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7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如無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經查,本件第一、二審之裁判費用係由相對人支出,聲請人並未支出訴訟費用,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按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