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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廖鳳美相 對 人 廖述琳

廖述興廖述惟

廖鳳琴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1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知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20元。是以,本件相對人各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附表:(金額:新臺幣/元)編號 被告 應有部分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 廖述琳 1/5 28,804元 2 廖述興 1/5 28,804元 3 廖述惟 1/5 28,804元 4 廖鳳琴 1/5 28,804元 註:計算方式:144,020元× 應有部分比例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