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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棨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甄啟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棨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甄啟強、黃怡欣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整,關於相對人棨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甄啟強部分,准予返還。

對相對人黃怡欣之聲請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棨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甄啟強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73號、111年度司聲字第134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變更提存物,曾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公債,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及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㈠關於相對人棨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甄啟強部分:

此部分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此部分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此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㈡關於相對人黃怡欣部分:

聲請人於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660號行使權利事件,催告相對人黃怡欣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固於民國114年12月9日對相對人黃怡欣為公示送達。惟查,相對人黃怡欣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號3樓」,該函未曾對前開地址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黃怡欣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自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難認該函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