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 對 人 北區農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宋尚達

蔡昀靜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2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票面新臺幣2,30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96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嗣因聲請變更提存物,而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4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扣押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判決勝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