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 楊玉美相 對 人 李錦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6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歷審判決主文就訴訟費用之諭知為比例負擔如下:㈠第一審(確定部分):
⒈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690元(聲請人預納)。
⒉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984元【計算式:9,690元÷
89萬元(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9萬0,400元(聲請人敗訴未提起上訴部分金額)=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聲請人負擔:984元(聲請人敗訴未提起上訴部分,已確定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㈡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
⒈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⒉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8,706元【計算式:9,690元-984元=8,706元】。
⒊第二審訴訟費用:1萬3,050元(相對人預納)。
⒋相對人負擔:1萬7,405元【計算式:(8,706元+1萬3,050元)÷5×4=1萬7,405元】。
⒌聲請人負擔:4,351元【計算式:(8,706元+1萬3,050元
)-1萬7,405元=4,351元】。㈢綜上,本件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1萬7,405元,扣除相對
人預納之1萬3,050元,相對人仍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4,35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