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一桶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銘相 對 人 張瑜彬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97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4,00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全字第7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9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之假處分裁定業經廢棄確定,假處分執行處分撤銷,該假處分程序已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掛號執據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