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相 對 人 鼎勝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佳鈞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二O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超過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柒萬元整之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法院就廢棄之擔保金部分,應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全字第435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億5,042萬5,000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20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576號裁定部分撤銷,並另定供擔保金額為3,757萬元確定在案,前開超出之擔保金部分,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超過3,757萬元部分,依前揭說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