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謝振宏相 對 人 群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弘輝相 對 人 施淑惠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就相對人施淑惠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施淑惠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9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800,000元之中央政府公債,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1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其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施淑惠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另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1紙及及印鑑證明正本1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2號卷宗,就相對人施淑惠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就相對人群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陳弘輝部分,經聲請人聲明未對渠等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應由聲請人向權管單位聲請核發未執行證明,並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