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006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賴政延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賴文瑜與三石保溫耐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間113年度司促字第10033號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115年度司聲字第10002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三石保溫耐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且曾擔任公司董事,近日知悉第三人賴政隆經本院以115年度司聲字第10002號裁定選任為該公司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033號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為維護公司程序及財產上利益,故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僅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三石保溫耐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且曾擔任公司董事,具備私法上之法律利害關係及閱卷必要性等語,惟縱使聲請人具備公司股東身分屬實,亦難僅憑此一事實謂其對於上開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至多僅能認為與系爭事件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主張與相關之證據資料以釋明其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