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00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賴文瑜相 對 人即債務人 三石保溫耐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賴政隆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賴政隆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033號支付命令,為相對人三石保溫耐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三石保溫耐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5日死亡,三石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為避免損及聲請人權利,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三石公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00元,惟其未依約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前開聲請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0033號支付命令裁定准許,並於於113年9月12日送達相對人三石公司,惟查三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林秀合於113年9月25日死亡,其法定代理人既於異議期間內死亡,無法定代理人代為非訟行為,故聲請人聲請為三石公司選任賴政隆為特別代理人。查三石公司剩餘之董事均已發函向公司表示辭任董事一職,其董監事僅餘監察人賴政隆一人,另經本院函詢賴政隆,其亦陳報願擔任三石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茲選任賴政隆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033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三石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