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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00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003號聲 請 人即異議人 梁達君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第16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次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6650號支付命令,係於民國115年1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期間算至115年1月22日已屆滿,聲請人於115年1月26日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15年2月23日以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該駁回異議裁定於115年2月26日送達聲請人,合先敘明。查聲請人收受上開駁回異議裁定後,於115年3月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係以其於114年12月8日突發重病,經家人送醫,造成手背、背部等嚴重疼痛,致無法入睡、精神意識受限而遲誤,嗣於115年1月23日精神意識好轉即立刻提出異議,爰具狀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稱因突發重病而致遲誤支付命令異議期間,惟亦自陳於115年1月23日已好轉,且於115年1月26日已具狀提出異議,聲請人於115年1月26日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並未同時陳明遲誤不變期間之不可歸責原因而聲請回復原狀,遲至115年3月6日始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並未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定應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聲請之規定不符,則其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