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03號聲 請 人 黃惠敏
林立鎧相 對 人 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范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黃惠敏、林立鎧(即原告)、追加原告林文婕與相對人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聲請人負擔5分之4,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支出之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1,532元(含起訴聲明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39,512元及追加聲明應再繳納2,02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收據2紙、卷三第118頁言詞辯論筆錄),特別代理人報酬費用60,000元(前經本院115年4月22日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裁定核定),合計201,532元【計算式:141,532元+60,000元=201,532元】,依第一審判決,其中5分之1即40,30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201,532元1/5≒40,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5分之4即161,226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201,532元4/5≒161,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0,30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